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屢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2,000元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背面)1份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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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
被 告 柯懷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廷翊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蔡廷翊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廷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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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蔡廷翊所有安全帽1頂,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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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