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殼烏骨雞蛋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商品清單、扣案物品及該物品照片、贓證物代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亞麻油4瓶、義大利細直麵3包及烏骨雞蛋2盒,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其中部分物品已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事實欄所示之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亞麻仁油4瓶、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3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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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4號
被 告 林昆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孫溢堂管領之德國小太陽亞麻仁油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價值合計350元)、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價值合計2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孫溢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德國小太陽亞麻仁油4瓶、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德國小太陽亞麻仁油4瓶及茉莉義大利細直麵3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青殼烏骨雞蛋10入2盒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