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22號
  被   告 何文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吳晟愷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吳晟愷所有、擺放在該店某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晟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上開錢包1個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晟愷於警詢時之指證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上開錢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