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津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分」更正為:編號1「7時50分許」、編號2「9時3分許」、編號3「8時13分許」、編號4「9時1分許」、編號5「8時1分許」、編號6「7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明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陳明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賣場(下稱本案大潤發),見本案大潤發安全課員陳世庭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本案大潤發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沐浴乳組合包、洗髮乳組合包內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
4
本案大潤發之監視器截圖及商品照片共46張
①佐證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在本案大潤發內先徒手拿取附表所示之組合包後,在賣場內拆卸包裝,竊取組合包內部分商品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4月10日
7時45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陳世庭
2
112年4月17日
8時47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3
112年4月24日
8時9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4
112年5月1日
8時56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5
112年5月25日
7時58分許
多芬沐浴乳組合包中之滋養柔膚沐浴乳200ml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5元
6
112年6月11日
7時42分許
多芬洗髮乳組合包中之輕潤保濕洗髮乳200g
1瓶
組合包價值共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