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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首行「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32分至35分間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路徑軌跡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破壞剪1把,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扣,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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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和店,見張喬勝所有、以密碼鎖上鎖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該處地下二樓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破壞該密碼鎖後,騎乘該自行車(已發還)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喬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停放於家樂福中和店以密碼鎖上鎖之自行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原騎乘自行車至家樂福中和店,將該車停放於店外後,徒步走入該店停車場,嗣則騎乘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後被告提出其竊取之上揭自行車1輛,該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喬勝,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