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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64號、第8113號、第12903號、第12964號、第17583號、第20185號、第23775號、第456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0號、第5374號、第5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郭州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部分:
 ⒈附表編號3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取貨地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
 ⒉附表編號5之詐欺時間欄「15時35分許」更正為「15時46分許」。
 ⒊附表編號6之詐欺時間欄「19時53分許」更正為「20時3分許」。
 ⒋附表編號7之詐欺時間欄「11時47分許」更正為「11時54分許」。
 ⒌附表編號8之詐欺時間欄「14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57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共同所詐得者分別為收取告訴人等之代墊款項,雖告訴人等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另需支付外送服務費,然前者始為被告等實際詐欺取得之財物,後者送達物品之利益,僅係詐術,縱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但此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尚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犯罪,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且於110至112年間屢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代墊貨款(新臺幣)」欄所示財物,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上開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渠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李箱1個,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州耀供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上開2人所有,且上揭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項目
(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代墊貨款:2,0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1「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代墊貨款:875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2「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代墊貨款:2,7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3「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代墊貨款:2,8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4「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代墊貨款:1,5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5「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代墊貨款:1,9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6「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代墊貨款:1,7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7「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代墊貨款:1,9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編號8「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75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登記),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申請註冊成為會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外送員佯稱先至某處向附表所示交貨人領取貨物,並由外送員先行墊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交貨人,再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交與收貨人,向收貨人收取外送員之代墊款項及外送服務費,致附表所示之外送員均陷於錯誤,向附表所示之交貨人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惟於送達指定處所時,無法聯繫收貨人,經開拆運送物品後,發現係不值錢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甲○○與被告郭州耀共同以Lalamove平台面交之方式,詐騙外送員之事實。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1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2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3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4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5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6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楊斯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斯證遭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7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附表編號8損害之事實。
證人陳秋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人為被告甲○○、郭州耀之事實。
證人張喬巽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人為被告郭州耀之事實。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之事實。
電子發票證明聯、Lalamove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Lalamove 訂單紀錄截圖、運送物品照片9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Lalamove 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Chat Message對話內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運送物品照片7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郭州耀)各1份、Lalamove 訂單、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運送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取貨地點、Lalamove 訂單截圖、運送物品照片4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各1份、Lalamove 訂單截圖1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事實。

Lalamove 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各1份、訂單資訊、通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楊斯證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 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Chat Message對話內容各1份、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6張、運送物品照片2張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癸○○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329、60239、60241、62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5640、56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起訴書1份
被告2人於111年7月至9月間已有多次以請外送員代墊貨款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款項及外送服務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州耀、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64號)認被告郭州耀、甲○○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即無由論以背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門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貨人
代墊貨款(新臺幣)
外送服務費(新臺幣)
案號
1
丁○○
0000000000
111年7月30日16時15分許
請外送員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領百貨領取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
甲○○
2,000元
680元
111偵61408/112偵緝
5370
2
戊○○
0000000000
111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蔡佩瑜」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許婷筠」
甲○○
875元
225元
112偵564/
112偵緝5370
3
丙○○
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5時45分許
「趙文昱」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取貨,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與「張喬巽」
郭州耀
2,700元
445元
112偵12964/112偵45659/112偵緝5370/112偵緝5375
4
乙○○
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12時42分許
「靚心」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取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翰陞」
甲○○
2,800元
240元
112偵8113/112偵緝5374
5
庚○○
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陳秉叡」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取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與「張力文」
郭州耀
1,500元
225元
112偵12903/112偵緝5370
6
己○○
0000000000
111年9月18日19時53分許
「林庭羽」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取貨,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與「孟翰」
甲○○
1,900元
280元
112偵17583/112偵緝5370
7
楊斯證
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11時47分許
請外送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取貨,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與「陳漢」
甲○○
1,700元
409元
112偵20185/112偵緝5370
8
癸○○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
「棠真」請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取貨,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與「李融奕」
甲○○
1,900元
365元
112偵23775/112偵緝5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