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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經告訴人發現後,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代表人李宗翰來電並具狀表示:拒絕調解,被告已達法定年齡,且無身心障礙考量,被告應對其行為負責,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23頁),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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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位於快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負責汽機車零配件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訂單價金應先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某時,私自請客戶蘇皇華將其向快銀公司下訂商品之訂單金額新臺幣3萬元匯入其配偶劉云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快銀公司業務於陳宥宏離職後發現該筆訂單,遂要求陳宥宏歸還上開款項,陳宥宏始於111年6月28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快銀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快銀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表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快銀國際勞動契約書1份。
  ㈣快銀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契約終止證明書1份。
  ㈤被告與客戶蘇皇華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含蘇皇華匯款至被告配偶劉云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供予客戶蘇皇華確認之快銀公司訂單1份。
  ㈦快銀公司與客戶蘇皇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㈧快銀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