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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87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莊俊銘與蔡銘權因故有嫌隙,竟於民國111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第100號停車格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不知情之友人將蔡銘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路口之停車場放置,並拔取該車車牌。 
 ㈡莊俊銘於111年9月21日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啟該公司緊鄰防火巷未上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公司內鬆脫電線30公斤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銘權及告訴代理人吳詩郁即告訴人南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一㈠部分)。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5張(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書、上開2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3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南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銘權,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銘權,惟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