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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3368號、第37887號、第41400號、第464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有關一、㈡:
   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上」,更正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第5行「...化妝品數組、USB隨身碟1個【價值1,000元】」,更正補充為「...化妝品數組【價值1,000元】、USB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
 ⒉有關一、㈢:
  有關行竊時間「於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6日20時23分至翌(27)日8時45分間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戊○○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2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㈢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上開行為皆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迄至000年0月0日出監),復於111至112年間再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案件,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失竊財物」欄(以下「失竊財物」欄略)、⒉②③⑤⑦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①④⑥、所示之財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贓物領(回)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犯罪
事實
失竊財物
(新臺幣/元)
主  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價值3,170元)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暨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書包1只(價值500元)
校服外套1件(價值500元)
便服1件(價值100元)
化妝品數組(價值1,000元)
USB隨身碟1個(價值1,000元)
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元)
現金2,500元

【上列①④⑥所示財物均已發還】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失竊財物欄⑵⑶⑸⑺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避震器2支(價值約4,000元) 
【上列所示財物已發還】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07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170元),並將戊○○原有安全帽脫下後,放置在乙○○原放置安全帽之處,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書包1只(書包價值500元,內含校服外套1件【價值500元】、便服1件【價值100元】、化妝品數組、USB隨身碟1個【價值1,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元】、現金2,500元,其中書包1只、化妝品數組及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見丁○○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裝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894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2月1日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2月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545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猶基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2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事實。
3
㈠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㈡現場照片
㈢告訴人乙○○遭竊藍芽耳機型號、包裝盒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贓物領(回)記錄表
㈡motobuy.com.tw避震器頁面截圖
㈢露天市集梅花扳手搜尋結果頁面截圖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6
㈠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894號函、112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351號函、112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54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
㈡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犯罪事實㈣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校服外套1件、便服1件、USB隨身碟1個、現金2,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已竊得之書包1只、化妝品數組、行動電源1個及避震器2支,均已發還,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使用之梅花扳手,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