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甘智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一直想要賠償告訴人,但一直在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上訴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出監後,經本院
訂定調解庭給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劉玉柱談和解,惟被告並未出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室報到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就告訴人之損害予以補償。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
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而進行
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
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
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
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
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是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執,且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甘智鐘於112 年4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甘智鐘受雇於告訴人劉玉柱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侵占之發電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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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1房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至劉玉柱經營之祥玉企業社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等業務。詎甘智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劉玉柱所有、原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發電機1台,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某中古電器回收商,以此方式將上開發電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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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曾於告訴人劉玉柱經營之公司任職,因當時欠他人錢,所以在沒有問過老闆的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將發電機1台拿去三重橋下變賣,賣了1萬至1萬5,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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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共計3台等語,被告對此辯稱:發電機有2台不見,第1台是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見的,當時伊下車去安裝有線電視,發電機在車上就不見了,第2台則是被伊拿去變賣了等語。經查,依據本案事證,尚難認定有其他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又本署陸續於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按,本件暫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其他發電機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