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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魏伊芬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8號、第47169號、第47170號、第47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伊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伊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魏伊芬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刑保字第424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