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SUGAR T2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2年1至3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偵49559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製造」,應更正為「拍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為性行為及猥褻行為之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SUGAR T20),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19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㈠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A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地址詳卷),持手機拍攝A女赤裸上身,露出胸部及乙○○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㈡於112年至A女滿18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後面,持手機拍攝A女赤裸上身,露出胸部之性影像。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扣得手機1支(廠牌型號:SUGAR T2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D000-A11219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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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截圖)1份、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檔案光碟1片 | 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之猥褻行為照片與性交行為影片之事實。 |
| | 被告本件犯行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法確定被告乙○○實際拍攝,惟縱認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部分,犯意相同且時、空密接,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本案性影像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扣案手機1支,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