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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聖為」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奕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0時至10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天匯社區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C棟與D棟大樓間大廳,見同在本案工地任職之劉聖為所有之威秀影城會員卡(下稱本案會員卡)1張、劉聖為之女劉秝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以上物品原均放置於劉聖為之皮夾內)遺失在該處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起本案會員卡及本案金融卡,而將本案會員卡及本案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聖為、劉秝榆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2年6月9日10時至22時19分間某時,參照本案會員卡上會員姓名登載之「劉聖為」,在本案金融卡背面空白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聖為」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內,佯裝係本案金融卡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人,向該店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奕愷係真正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本案金融卡刷卡付費,陳奕愷因此詐得價值3千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聖為、劉秝榆及該店店員。嗣劉聖為於112年6月9日10時許發覺本案會員卡、本案金融卡遺失,及劉秝榆於同日22時19分許收到刷卡成功簡訊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會員卡、本案金融卡各1張(業經發還劉聖為)。
二、案經劉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聖為、證人即被害人劉秝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劉秝榆手機內之本案金融卡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29至39、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聖為」之簽名,雖非實際持卡人「劉秝榆」之姓名,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金融卡之人,該等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同意交易標的、金額並以之為交易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劉聖為及劉秝榆,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屬網路服務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本案金融卡背面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會員卡及金融卡,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聖為達成和解,且賠償3萬3千元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其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行詐所得利益尚非至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聖為」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本案會員卡、本案金融卡各1張,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劉聖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值3千元之遊戲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就本案已以3萬3千元與告訴人劉聖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