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以下補充「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
㈡第10行至第1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以下補充「(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棄置-最終處置)之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無誤(見偵查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一時之便,竟任意排放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清除、處理者為水肥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品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工地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報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
被 告 林保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宏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通順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林進義之子,受雇於通順衛生工程行擔任員工。緣林保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水肥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街之社區載運民宅化糞水肥,因污水處理廠當日無法投放污水,其明知領有清除、處理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應依許可文件之內容以進行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本案水肥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移開路旁車道污水處理之下水道孔蓋,並將水肥槽水管置入該下水道孔,擅將本案水肥車之廢水排放至該處下水道內。嗣經附近民眾嗅聞到異味向里長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人員前往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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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二度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抽水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之下水道放水管,並未排放化糞水肥之事實。 |
| 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里里長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111年3月5日17時許,有成泰里里民致電向里長反應新城一路13之2號附近有濃重的化糞水異味,經證人潘明宏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水肥車到該處下水道孔旁,並將排糞管置入下水道之事實。 |
|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簡愷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城一路排水孔,實屬管線之上游,無法抽水,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管線,顯然並非為抽取地下水,而係為排放廢水之事實。 |
|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設施科正工程師楊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下水道口,實為管線最上游,無法抽水,水車不可能在該處抽水之事實。 ②證人楊文忠於111年3月9日前往案發現場檢查,打開該處下水道孔發現裡面仍有糞水痕跡之事實。 |
|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設施科幫工程師洪振綱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下水道口,實為管線最上游,無法抽水,水車不可能在該處抽水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該下水道孔,在案發時未有任何住戶接管,故該處不會有附近民宅穢物流入。 ③證明證人洪振綱於111年3月9日前往現場查看時,打開案發現場人孔蓋,發現內部確實有遭排放糞水之痕跡。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水肥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下水道孔內之事實。 |
| 證人楊文忠、洪振綱提出之111年3月9日稽查照片4張、案發現場下水道管線圖1紙 | ①被告排放廢水處之下水道孔為管線圖中編號0000-00號,該處為管線最上游,000年0月間未有住戶接管至該處之事實。 ②111年3月9日證人楊文忠、洪振綱前往現場察看時,下水道內有糞水痕跡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6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 被告所屬之通順衛生工程行曾以相同模式排放廢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部分犯行,惟偵查中2次偵訊均否認犯行,屢屢辯稱:我是為了抽水才到該處,我就是沒有排放,我會放水管待在那邊是為了等看看有沒有水等語,足見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全無反省之意,且其犯行危害環境,恐影響附近居民健康,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