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均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均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均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見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要意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整體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載運者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有鉅大的嚴重性,再衡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係要將廢棄物載運至江浚營建物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文件參照),所幸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未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綜合觀察,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
被 告 姜均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均憲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含有廢磁磚、水泥塊、木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嗣經警於112年2月19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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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認於前開時點為警查獲時,駕車載運上揭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等相關文件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現場照片 | 被告於112年2月19日3時30分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時,為警攔查、查獲之事實。 |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5號、第37220號、第38009號、第45131號、第47972號、第48862號起訴書 |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應知悉載運、清除廢棄物需經許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