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建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刪除;第13至16行「邊建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威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威正供私營業稅稅籍資料」更正為「威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邊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邊建元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52號
被 告 邊建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建元係威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威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相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毛政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登記負責人。邊建元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於其擔任威正公司負責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2,685元,稅額81萬5,135元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各該等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邊建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威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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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威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