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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覺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覺旅旅行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覺旅旅行社前受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公司)委託辦理銷售機構教育訓練活動共3場次(活動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20日、110年11月6日至7日、110年11月13日至14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各場活動結束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子發票、購票證明、收據等會計憑證之原始金額,再持向瑞銀證券公司請領活動款項,致瑞銀證券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費予覺旅旅行社,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009元、10萬32元、9萬1,255元(共計34萬5,296元)。嗣因瑞銀證券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經比對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之發票登載金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銀證券公司法務人員路雅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寄送瑞銀證券公司之電子郵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活動經費請款差異明細表、覺旅旅行社請款文件暨檢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變造會計憑證、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結果、覺旅旅行社事後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原始單據掃描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多次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變造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覺旅旅行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變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會計憑證,復持以向瑞銀證券公司請款詐領差額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瑞銀證券公司亦表示因本案該公司支付覺旅旅行社之金額並未超過被告事前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故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旅行社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15萬4,009元、10萬32元、9萬1,255元(共計34萬5,296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已因行使交付瑞銀證券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變造會計憑證
原始登載金額
(新臺幣:元)
變造後之登載金額(新臺幣:元)
差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2月20日
後某時
太魯閣品英酒店開立之HR-00000000 號電子發票
112,682
265,604
152,922
2
嘉馨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H-00000000號電子發票
2,200
2,090
-110
3
德利豆乾專賣店開立之HQ-00000000號電子發票
10,048
11,200
1,152
4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票證明(票號NZ0000000000000)
51
66
15
5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票證明(票號NZ0000000000000)
51
66
15
6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票證明(票號NZ0000000000000)
51
66
15





詐得金額合計
154,00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變造會計憑證
原始登載金額
(新臺幣:元)
變造後之登載金額(新臺幣:元)
差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11月7日後某不詳時間
漢來大飯店開立之UH-00000000號電子發票
61,900
116,100
54,200
2
漢來大飯店開立之UH-00000000號電子發票
21,650
56,000
34,350
3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開立之TE-00000000號統一發票
30,129
29,040
-1,089
4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UN-00000000號電子發票
56,610
60,450(起訴書誤載為「61,450」,應予更正)
3,840
5
帕莎蒂娜國際餐飲公司開立之UN-00000000號電子發票
6,864
6,600
-264
6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T00000000號代收轉付收據
62,430

68,220
5,790
7
子時有限公司開立之TB-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3,330
12,400
930
8
旺旺友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開立之保險貨收據(保單號碼0000-00TASN9007-0)
815
4,950
4,135





詐得金額合計
100,032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變造會計憑證
原始登載金額
(新臺幣:元)
變造後之登載金額(新臺幣:元)
差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後某不詳時間
太魯閣晶英酒店開立之UP-00000000號電子發票
179,800
207,900
28,100
2
太魯閣晶英酒店開立之UP-00000000號電子發票
37,600
31,000
-6,600
3
闔家歡麵食館開立之T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8,360
21,400
3,110
4
太鲁閣晶英酒店開立之UP-00000000號電子發票
144
57,400
57,256
5
洄瀾灣景觀餐廳開立之TE-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8,690
21,800
3,110
6
美食家便當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800
(起訴書誤載為「4,500」,應予更正)
4,500
(起訴書誤載為「4,800」,應予更正)
-300

7
嘉馨食品有限公司開立JA-00000000號電子發票
1,870
1,650
-220

8
德利豆乾專賣店開立之UN-00000000號電子發票
8,500
9,450
950
9
老牌蔥油餅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85
1,050
-35
10
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TH-00000000號統一發票
4,500
6,000
1,500
11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搭購退票/搭乘證明單
32,040
32,680
640
12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搭購退票/搭乘證明單
600
680
80
13
旺旺友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開立之保險費收據(保單號碼 0000-00TASN9007-0)
766
4,500
3,734





詐得金額合計
9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