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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錦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5573、5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錦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王錦鐘明知其所經營之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蕙滿汽車旅館拆除工地現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空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復載運至其他處理場清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王錦鐘為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馭琥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馭琥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未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被告王錦鐘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被告馭琥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犯意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王錦鐘先後3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前後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王錦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錦鐘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石塊、沙發、彈簧床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3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王錦鐘所犯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錦鐘明知馭琥公司並未取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許可文件,欠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之專業能力,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以馭琥公司之名義收受廢棄物後非法處理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錦鐘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小孩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王錦鐘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後續有找其他合格廠商處理廢棄物之態度(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錦鐘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馭琥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錦鐘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獲取18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王錦鐘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錦鐘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被告王錦鐘所有,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並依卷存事證,被告王錦鐘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自用大貨車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73號
56124號
  被   告 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王錦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馭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馭琥環保公司)負責人,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2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運紀錄存放地址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並無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僅能清除而不得處理廢棄物,王錦鐘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4日及18日某時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蕙滿汽車旅館」,接受上開旅館拆除工地現場負責人、不知情之林浩傑委託,載運廢木材、石塊、沙發、彈簧床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空地分類處理後,再載運至其他處理場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收受林浩傑給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錦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3月2日、4日及18日廢棄物產生原隨車證明文件各1紙
佐證本案廢棄物種類、產源及被告載運時間。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2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被告上開行為已超出許可證許可範圍。
二、核被告王錦鐘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馭琥環保公司科以第46條之罰金。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清除及處理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