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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忠與陳家禾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志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陳家禾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柯志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家禾頭部、四肢等處,致陳家禾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柯志忠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忠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113年1月9日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禾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以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手臂瘀傷之傷勢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1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
  態度處理,竟情緒失控,徒手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甚為嚴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雖
  表明有意願解,然因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112年11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另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保
  全工作、單身尚有父母要扶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