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苡晴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苡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苡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告訴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惟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賠償款完畢(見本院審金訴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75,000元之賠償款,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被詐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迄今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已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邱苡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苡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苡晴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旋於111年11月9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與陳儀瑄聯繫,佯稱可以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陳儀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次共新臺幣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由邱苡晴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被害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儀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 |
| | 該聘僱合約中工作地點為臺南市,雙方均尚未簽約完成,且依照對話紀錄,雙方僅以LINE面試,不論其有無經驗,每日均給以2,000元,工作內容僅代購,顯不合一般工作行情與經驗。且在銀行審核過程,明知對方提供為不實內容,該公司誠信本有極大問題,其為貪圖日薪2000元,仍以該內容配合與銀行照會,顯見其有詐欺之犯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