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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李則宏於同日20時05分許,提領4,0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籍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62號
  被   告 李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LOL英雄聯盟交易換帳號交友中心」以暱稱「李則宏」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全柏昇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該遊戲帳號云云,致全柏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全柏昇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宜蘭工作時,同事「許正祥」稱有朋友要匯款,需借用郵局帳戶,伊帶渠去宜蘭某便利商店將該4,000元領出並當場交付,伊不知「許正祥」之年籍資料,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
告訴人全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