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池國樟
馬志龍
被 告 鄭皓峻
龔廷豪
劉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6554、11413、16984、2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慶臨、池國樟、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劉文彥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S跟SS」、「李志力」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池國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38號提起公訴;馬志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提起公訴;劉文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由「小偉」在該詐欺集團內指揮藍慶臨、池國樟、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劉文彥等人,分別擔任提領贓款、把風、收水、將提領之贓款輾轉交付上游即交水之工作,由藍慶臨、池國樟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馬志龍擔任把風、轉交車手提款卡及負責向車手藍慶臨、池國樟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由鄭皓峻負責向馬志龍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由龔廷豪負責第三層收水、現場指揮、監督,由劉文彥負責第四層收水的總水等工作。其等均得以預見提領、經手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侯竑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旋由「小偉」指揮藍慶臨、池國樟、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劉文彥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集結,藍慶臨、池國樟、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劉文彥依照前揭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負責提領贓款、收水、交水等工作,由龔廷豪發放111年10月6日、同年月10月7、8日之報酬,藍慶臨因而取得每日抵償積欠該集團債務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池國樟、馬志龍、龔廷豪取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鄭皓峻就如附表二所示111年10月6日、同年月10月7、8日之部分,分別取得5,000元報酬,劉文彥就如附表二所示111年10月6日、同年月10月7、8日之部分,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侯竑名、周慧婷、陳韻如、張芳倍、廖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貞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政廣、周孟旻、張淑緞、林福順、謝宏煜、許祐禎、陳進翔、楊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藍慶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748卷第32-35反頁、他卷第75-7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池國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748卷第27-29反頁、他卷第102反-104頁、偵6554卷第11-13、89反-90反頁、偵16984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748卷第143-145頁、他卷第46-49頁、偵16984第26-28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被告馬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748卷第19-23反、107-111頁、偵6554卷第14-16、90反-91、偵16984第20-2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五)被告鄭皓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748卷第157-160頁、他卷第79-8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六)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1413卷第6-9反、94-9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七)證人侯竑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偵3748卷第48-52頁、偵23199第106-107反頁)。
(八)證人周慧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偵3748卷第42-46頁、偵23199第99-101頁)。
(九)證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3748卷第55-60頁、偵23199第93-93反頁)。
(十)證人張芳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8卷第62-65頁)。
(十一)證人王貞懿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84卷第32-33頁)。
(十二)證人廖柏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8卷第67-71頁)。
(十三)證人林政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54卷第17-20反頁)。
(十四)證人周孟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22-25、27頁)。
(十五)證人張淑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28-30、32頁)。
(十六)證人林福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33-36、38頁)。
(十七)證人謝宏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39-41、43頁)。
(十八)證人許祐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44-47、49頁)。
(十九)證人陳進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54卷第50-53頁)。
(二十)證人楊政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偵6554卷第56-59、61頁)。
(二十一)蔡家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慈玉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恩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媛云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芬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3199卷第159-160、157-158、156頁、偵16984卷第49-51頁、偵6554卷第62-63、64反-66)。
(二十二)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被告劉文彥、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藍慶臨、龔廷豪等人之上網歷程1份(偵23199卷第122-155)。
(二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起訴書(他卷第110-111反)。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慶臨、鄭皓峻、龔廷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起訴書(藍慶臨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起訴書(鄭皓峻、龔廷豪,見他卷第110-111反頁)起訴在先,本案檢察官再次起訴被告藍慶臨、鄭皓峻、龔廷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自有違誤,故本院不論予三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四、是核六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六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慶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池國樟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4;被告馬志龍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4;被告鄭皓峻、龔廷豪、劉文彥等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六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詐騙集團中指揮、監督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每日報酬1萬元,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藍慶臨僅於111年10月6日提領詐欺款項,見偵3748卷第35反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池國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490元(149,045元*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見偵16984卷第3反-4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志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000元(見偵16984卷第21反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皓峻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000元(5,000元*2),被告供稱我在10月6、7、8日獲得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7號、8號這樣算一天,看當天指揮的人是誰,誰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他卷第79-80頁),因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龔廷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970元(97,030元*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見偵16984卷第27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劉文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000元(3,000元*2,被告自陳111年10月6日報酬為3,000元、同年月7日報酬為3,000元,見偵11413卷第95、95反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蔡家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許慈玉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卓恩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鄭媛云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楊智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王芬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自稱為順發3C人員,向侯竑名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須配合操作以取消銀行設定等語,致侯竑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 ⑵111年10月6日17時22分許 ⑶111年10月6日17時37分許 ⑷111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 |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和新廷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6日16時49分許,自稱為買家,傳送訊息予周慧婷,向其佯稱:向其在「旋轉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下單,因無法下單,請其掃QR CODE加入客服,客服向其陳稱需完成「金流保障」流程等語,致周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陳韻如,向其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⑵111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 ⑶111年10月6日20時41分許 ⑷111年10月6日20時42分許 | ⑴至⑷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自稱為露天拍賣人員,傳送訊息予張芳倍,向其佯稱:要做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芳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7日22時6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22時7分許 ⑶111年10月7日22時8分許 |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7日19時45分許,自稱為臉書拍賣平台人員,向王貞懿佯稱:因廠商出貨條碼貼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貞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7日2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21時33分許 | ⑴至⑵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門市 | | |
| | 於不詳時間,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廖柏堯,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黃金會員,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廖柏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⑶111年10月7日22時26分許 |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 | |
| | | | | | ⑴111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22時32分許 ⑶111年10月7日22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7日22時34分許 ⑸111年10月7日22時34分許 ⑹111年10月8日0時10分許 ⑺111年10月8日0時11分許 ⑻111年10月8日0時20分許 ⑼111年10月8日0時20分許 ⑽111年10月8日0時21分許 ⑾111年10月8日0時21分許 ⑿111年10月8日0時21分許 | ⑴至⑸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⑹至⑿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遠東銀行雙和分行 |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1,005元 ⑺2,005元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2萬5元 ⑾2萬5元 ⑿2萬5元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5日21時許,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林政廣,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黃金會員,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林政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15日21時47分許 ⑵111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⑶111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⑷111年10月15日21時49分許 ⑸111年10月15日21時50分許 ⑹111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 | ⑴至⑹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⑹905元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周孟旻,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忽導致重複訂單,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周孟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自稱為松果購物網客服人員,致電張淑緞,向其佯稱:誤將張淑緞升級為VIP會員,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淑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 ⑵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 ⑶111年10月16日16時57分許 |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6時3分許,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林福順,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林福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謝宏煜自臉書下載拍賣商品之APP後,該APP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申辦會員,須完成三方驗證,配合操作等語,致謝宏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⑵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 ⑴至⑵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7時許,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許祐禎,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許祐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16日17時許,自稱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陳進翔,向其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等語,致陳進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⑴111年10月16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0月16日19時49分許
| ⑴、⑵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 ⑴3萬5,000元 ⑵1萬9,900元
陳進翔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王芬蘭郵局4034號帳戶,然此部分系轉帳轉出,而非遭被告池國樟提領,併此敘明。 告訴人楊政宏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至王芬蘭郵局4034號帳戶,然此部分系轉帳轉出,而非遭被告池國樟提領,併此敘明。 | |
| | 於111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自稱為買家,傳送訊息與楊政宏,向其佯稱:向其在「旋轉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下單,因無法下單,請其加入連結頁面,與客服聯繫,客服向其陳稱需完成「金流保障」流程等語,致楊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