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3、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瓏騰數位」傳送訊息與呂明儒,佯稱:欲出售iPhone 13 128G粉紅色手機,匯款後即會將手機寄出云云,致呂明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至不知情之劉曜宇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由劉曜宇於111年7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2萬5,000元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之廖泊澈。
二、案經呂明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泊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儒、證人陳奕安及劉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奕安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同意承租使用書影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身份證與駕照翻拍照片2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劉曜宇提出之與「慕蓉雨熙」、「瓏騰數位」之對話紀錄、Google網頁搜尋結果資料、晴天通訊配件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詐欺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更正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及就一般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附此說明。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明儒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取告訴人呂明儒匯款金額、被告收取款項兩者之金額較低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明儒,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呂明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吳冠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轉帳手機貨款至廠商帳戶之需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吳冠宏,佯稱:因伊遭查稅,不便自行將手機貨款轉帳至廠商帳戶,欲以報酬央請其協助代墊款項進行轉帳,日後會再還款與給付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宏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9時15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莊鎧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再以本案LINE帳號傳送訊息指示莊鎧嘉提領該等款項,莊鎧嘉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2萬5元、5,005元後,依指示以信封包裝其中2萬4,500元款項,於信封上收件人欄位書寫「給泊澈」等字樣,再將包裝完成之款項放置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之信箱內,由被告自行取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姚佩伶稱有購買日常用品需求,可先匯款予代購人員云云,而取得姚佩伶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冠宏佯稱需人代墊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宏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姚佩伶上開帳戶,被告再指示姚佩伶提領現金1萬9,206元、購買價值794元之中式信封1個、臺灣啤酒9罐、消毒酒精2瓶、N95口罩2個及支付予姚佩伶之外送費100元後,送至指定地點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65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於112年3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詐欺告訴人吳冠宏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吳冠宏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告訴人吳冠宏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新北檢貞恩111偵59683字第11291181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