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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61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宇珉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上開綽號「叮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轉匯或層轉匯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另行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彩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厲爭紅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張國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琪、張月琴、鄭彩姵、厲爭紅、張國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雅琪提出之「VOLTRNOW」網站截圖、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彩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厲爭紅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國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另持有操控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侯杰廷)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至11月間某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或層轉匯流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部分,並扣除累進縮刑52日),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獲有2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即為2萬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與李雅琪結識,並對其佯稱:可加入「復星國際」社群,並在「VOLTRNOW」網站註冊會員,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2筆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
 11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
 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即本訴
2
張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婷」與張月琴結識,並對其佯稱:可加入AitechStock網站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月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先轉匯至詐欺集團另所持有操控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杰廷,所涉罪嫌,另行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自上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同額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11時29分許。

(併辦意旨書原載「27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即併辦甲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49號)
3
鄭彩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張貼徵才廣告,鄭彩姵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因閱覽上開徵才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何萱」、「曼莉」、「陳妍蓁」、「Alice」結識,並向鄭彩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工作內容為至該群組平台瀏覽下單,並稱可合資認購數據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彩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

(併辦意旨書原載「48分」,應予更正)。

7萬元。
即併辦乙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6號)
 
4
厲爭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郁婷」、「極致量化」與厲爭紅結識,並對其佯稱:可至「AL台股分享會」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厲爭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即併辦丙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35號)
5
張國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張貼投資廣告,張國原於110年9月間某日,因閱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慧妍」結識,並向張國原佯稱:可加入「自動量化交易系統」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國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4筆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110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
③110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
④110年12月25日15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即併辦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