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耀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連耀華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㈠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連耀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連耀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連耀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詎連耀華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張清輝」、「楊群澤(老楊)」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清輝」、「楊群澤(老楊)」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張清輝」、「楊群澤(老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潔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連耀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告訴人陳潔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余佳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告訴人陳潔怡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盧惠婷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有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8頁所載),所為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張清輝」、「楊群澤(老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紀錄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供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做金流)、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且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致迄今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陳稱待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潔怡所匯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於本案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潔怡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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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5分許,被害人余佳樺接獲自稱車麗屋電商業者之業務人員來電,先佯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多了21筆訂單,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取消訂單等語,後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確認帳戶款項有無遭扣款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陳潔怡接獲旋轉平台網站上之訊息,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杰」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激活賣場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