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帳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下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小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可透過投資APP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己○○、乙○○、戊○○、甲○○、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乙○○、戊○○、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5日一蘆洲字第0009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偵查卷第17至29、85至91、126至131、147至153、18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7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附表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乙○○、甲○○之諒解(告訴人己○○、戊○○、被害人丙○○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交管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5月10日1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