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卯○○
戌○○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未○○(暱稱「TOYOTA」)、卯○○、戌○○、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癸○○、壬○○(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未○○、卯○○、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未○○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卯○○、戌○○、少年陳○瑋、癸○○擔任提款車手;壬○○則負責為車手癸○○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辰○○、戊○○、申○○、庚○○、亥○○、丁○○、天○○、己○○、地○○(下稱辰○○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再由卯○○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未○○,未○○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再由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未○○,未○○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巳○○、辛○○、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內,再由少年陳○瑋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未○○,未○○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午○○、酉○○、乙○○、寅○○、丙○○(下稱午○○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帳戶內,再由癸○○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未○○,壬○○則在旁把風,未○○再將癸○○交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諭知免訴,詳後述)。
二、嗣因上述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分別於㈠110年8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查獲卯○○;㈡於同年10月12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獲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未○○,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癸○○,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申○○、林鼎恒、亥○○、丁○○、天○○、己○○、地○○、丑○○、巳○○、酉○○、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卯○○、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申○○、林鼎恒、亥○○、丁○○、天○○、己○○、地○○、丑○○、巳○○、酉○○、乙○○、丙○○於警詢時、被害人辰○○、辛○○、甲○○、午○○、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及附件、被告未○○、壬○○、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㈠第80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永和中山路郵局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和區中山路1段271號地下道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二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旁中板停車場、中原五街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原五街錦繡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板停車場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他卷第108頁、偵二卷㈠第174頁至176頁);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和泰和街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畫面、中和泰和街郵局旁防火巷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見偵二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泰和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地圖(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偵二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該郵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五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見偵二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197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該郵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3部分,見偵二卷㈠第193頁至193頁反面)、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4部分,見偵二卷㈠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新北市○○區○○街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和區興南路1段55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新北市○○區○○街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見偵二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未○○、卯○○、戌○○、癸○○、少年陳○瑋、壬○○及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楚遙」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等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為,分別與附表一「參與者」欄所列被告、「小偉」、「頑皮豹」、「ACE」、「山崎」、「.」、「楚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8、10至15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8、10至1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卯○○、戌○○、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7至15、17、18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4至9;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4至9;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少年陳○瑋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未○○前往收取,被告未○○並未與少年陳○瑋接觸,業經被告未○○、少年陳○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㈠第14頁至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車手即少年陳○瑋未滿18歲,是被告未○○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頁、第401頁、第407頁、第428頁、第43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4人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4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0頁、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卯○○、癸○○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未○○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癸○○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為被告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未○○、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0頁反面、第443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3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反面),然其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葉蔡漢、高翊禎、酉○○、午○○、丙○○(後3人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4、15、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4,3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700元(計算式:2萬元-4,300元=1萬5,7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本案發生後另外申辦門號所使用之手機,非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37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卯○○、戌○○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一卷第419頁、第437頁),卷內亦乏被告卯○○、戌○○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卯○○、戌○○、癸○○、少年陳○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被告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4人對於此等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卯○○、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卯○○、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未○○擔任收水頭之工作、被告卯○○、癸○○擔任車手工作,分別從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未○○、卯○○、癸○○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未○○、卯○○、癸○○前與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18日起,對另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被告未○○擔任收水人員、被告卯○○、癸○○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取另案被害人款項,其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被告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㈠);被告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㈢),有上開前案㈠至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43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第471頁、第500頁至第501頁)。被告未○○、卯○○、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與其等上述前案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查被告未○○、卯○○、癸○○與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㈠至㈢及本案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未○○、卯○○、癸○○於前案所參與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未○○、卯○○、癸○○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未○○、卯○○、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卯○○、癸○○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癸○○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告訴人酉○○、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酉○○、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癸○○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未○○,因認被告癸○○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酉○○、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金額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第214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即上述前案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前案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告訴人酉○○、丙○○部分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5日再就被告癸○○對同一告訴人酉○○、丙○○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未○○、卯○○、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癸○○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酉○○、丙○○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未○○、卯○○、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2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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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冒用銀行客服名義,以電話聯繫陳霖俞詐稱:因信用卡每月捐款設定錯誤,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霖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0年8月5日 ①20時59分 ②21時1分 ③21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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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萬9,987元 ②1萬4,121元 ③1萬1,940元
| 謝昀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 | | 卯○○(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 未○○(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冒用育成基金會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戊○○詐稱:帳戶捐款設定遭更改,如要更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卯○○(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 未○○(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9分許,冒用山打努網路賣場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申○○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 | | 卯○○(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 未○○(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5時23分許,冒用誠品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庚○○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導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張棟仁之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 街000 ○000 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亥○○詐稱: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1萬4,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995元」,應予更正) | 張棟仁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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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39分許,冒用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丁○○詐稱: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19分許,冒用誠品書店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地○○詐稱:因網路購物時,簽錯欄位,會重複出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陳俞亭之中華郵政台中工業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⑴3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⑶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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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02分許,冒用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客服名義,以電話聯繫己○○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24分許,冒用誠品書店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地○○詐稱:因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19分許,冒用誠品書店及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丑○○詐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多筆訂單須匯款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0年8月9日 ①21時15分 ②21時19分 ③21時29分 ④22時6分 |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99元 ④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 林佳蓁之中華郵政鹿野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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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27分許,冒用舞蹈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巳○○詐稱:因其系統設定問題,費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9月10日 21時31分 ②110年9月11日 0時1分 ③110年9月11日 0時3分
| ①6萬5,123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 潘家宏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附近不詳車號機車前置物箱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冒用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辛○○詐稱:因其捐款帳號張駭客入侵,須匯款退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潘家宏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20時許,冒用TWI全能新創會計部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甲○○詐稱:將會員升級如不需要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洪東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許,冒用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午○○詐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會有款項匯入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0年9月15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40分 ③18時44分 |
①2萬9,970元 ②2萬9,970元 ③2萬9,985元 | 吳瑞婷之中華郵政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癸○○(車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張鈞浩(把風) 未○○(收水) |
| | | | | | | 新北市○○區○○○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6分許,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酉○○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增加5筆,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吳瑞婷之中華郵政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癸○○(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7號判處罪刑確定) 張鈞浩(把風) 未○○(收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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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8時44分許,冒用東森購物客服名義以電話聯繫乙○○詐稱:因帳戶錯誤被多刷,需依指示回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李芊慧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冒用東森購物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寅○○詐稱:因其資料和團購搞混,如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曾俐媛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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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9時43分許,冒用寒舍集團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丙○○詐稱:因其電腦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莊詩婷之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癸○○(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7號判處罪刑確定) 張鈞浩(把風) 未○○(收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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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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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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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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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217頁、第245頁、第242頁、第247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6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53頁、第261頁、第271頁、第275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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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他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份(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第321頁、第329頁、第331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6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89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至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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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反面、第110頁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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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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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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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44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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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93頁、第123頁)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54頁、第155頁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㈡第159頁至反面)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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