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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第58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儀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刪除、第7行「帳戶」以下補充「(下稱本案帳號)」、第9行「使用,」以下補充「並約定由李儀權負責以匯入本案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23日22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載「資詢」更正為「諮詢」、同編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補充轉帳時間為「112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儀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尚有「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李儀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原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所報酬,分別600元、400元,合計1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是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前開報酬後,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誤(見偵字第55431號卷第29頁),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儀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儀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第58577號
  被   告 李儀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權應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再輾轉匯入李儀權之帳戶內,李儀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所提供錢包位址3CFYRjsuuGGs8fwbMgot2xyfzr7taLBETx,李儀權依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報酬,詐騙集團則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儀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幫忙代購虛擬貨幣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協議書1紙、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份、被告及張斌傑、林秋凉等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明宇(是)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6時許、3萬元
張斌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14分許、2萬9,500元
李儀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2萬8,900元
李儀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 coin虛擬貨幣平台)
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2
王莉萍(是)
偽裝律師佯稱提供法律資詢
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林秋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7時57分許、3萬元
張斌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萬9,500元
李儀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5萬7,812元(含左揭之2萬9,500元)
李儀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 coin虛擬貨幣平台)
112年度偵字第58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