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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5號、第59673號、第632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旻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旻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丁○○、己○○、甲○○(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武極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商業登記資料、客戶帳戶資料列印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24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其擔任負責人之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幣託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即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胞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即併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乙○○於000年00月間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鄧雲茜」即向乙○○佯稱:下載「E路發」下單系統交易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1時23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詐欺網站登入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280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反面)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於111年12月中旬許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VIP股漲金來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下載「E路發」下單系統交易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
  13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49
   分」)/
   65萬元
②112年4月7日
  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673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9頁、第77頁、第95頁、第97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經由「鋐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0時37分許/
155萬元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5208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41頁)
4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於111年11月底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繳交保證金始能交易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
14時14分許/
190萬元
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詐欺APP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241號偵查卷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