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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32號、第7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龔亭臻、張富香、鄭詩璇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掛失、金融卡申請及停用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5114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字第80132號卷第21頁、第24頁、偵字第73026號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32號、第730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遭詐騙人數為3人、詐騙金額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有年近80歲之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龔亭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龔亭臻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龔亭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0萬
龔亭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1141號卷第6頁、第15頁)
2
張富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張富香,並以暱稱「李經理」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90萬元
張富香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013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80頁)
3
鄭詩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鄭詩璇,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期貨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鄭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65萬
鄭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302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