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呈阿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呈阿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下補充「,呈阿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呈阿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呈阿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賠償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且患有糖尿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2千元報酬外,業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獲有上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51號
被 告 呈阿妹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呈阿妹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呈阿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立即指示呈阿妹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新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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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供他人拍照,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 | 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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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勇」與告訴人簡新琴結識,佯稱至指定網站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