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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