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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第26251號、第3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月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間」補充為「111年8月31日前某日」、第11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任天堂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欄末6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11時26分許」更正為「17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寶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橘子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揭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受騙人數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並兼職外送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第26251號
                                               第30170號
  被   告 許寶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月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將其名下電子支付帳戶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許寶月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妏、江淑云、陳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寶月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個電子支付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位暱稱「任天堂主任」之人要幫伊申辦貸款所以伊才申辦本案三個帳戶交給他云云。
2
告訴人陳奕妏、江淑云、陳冠穎之指訴
1.如附表之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2.被告之本案帳戶業已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簡訊擷圖、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報案資料
4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本案三個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326400號函文暨附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愛金卡字第1111104100號函文暨附件、門號申登人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629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註冊流程資料
1.如附表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陳奕妏
111年8月21日17時18分許
假紓困補助簡訊詐欺
111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49999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49999元
2
江淑云
111年8月31日11時26分許
假紓困補助簡訊詐欺
111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49999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
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500元
3
陳冠穎
111年8月31日11時26分許
帳單重複扣款詐欺
111年8月31日20時55分許
49987元
本案橘子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