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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自稱「陳經理」之人,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0萬元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張及轉帳明細4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宏澤
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42分許
8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3分許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