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琪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鄒琪珍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小野貓(下稱「小野貓」)」、陳惠倫「(下稱「陳惠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鄒琪珍與「小野貓」、「陳惠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謝幸妤、陳聖達、辛禹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黃淑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琳郵局7801帳戶),鄒琪珍隨即依「小野貓」、「陳惠倫」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到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或麥當勞廁所,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共2千元作為當日之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以信封袋包妥置於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幸妤、陳聖達、辛禹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妤、陳聖達、辛禹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鄒琪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琪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妤、陳聖達、辛禹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見111年度他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90至95頁)、告訴人謝幸妤提供之帳戶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未登摺明細手機截圖照片各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15反面至16頁)、告訴人陳聖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1年度他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40頁)、告訴人辛禹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11年度他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792號函附之黃淑琳郵局7801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年度他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2、3千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小野貓」、「陳惠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3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4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罹患腦麻重症,目前安置在機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野貓」、「陳惠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曾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TG暱稱「鐵支」、「小野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112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多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另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郁、林意宸、張巧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聯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2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G暱稱「鐵支」)、鄭峻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稱1號),或擔任向1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下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原則上被告為3號,偶爾兼任1號。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依「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取提領用之提款卡後將各該款項提領出,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9、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此二案件,被告、被害人均相同,被害人張郁、林意宸、張巧媛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均完全相同,而被害人張巧媛於本案中雖另有多一筆匯入黃淑琳郵局7801帳戶之紀錄,然依告訴人張巧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此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詐欺被害人張巧媛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本案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新北檢貞賢112偵緝2393字第112915404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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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14分許,接續假冒東風綠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幸妤,向其佯稱因訂錯帳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幸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11年5月5日19時51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金峰門市,共提領14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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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5分許,接續假冒拂水山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聖達,向其佯稱因先前住宿不慎多下單一筆訂單,需依其指示設定防火牆鎖定現有帳戶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陳聖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9分許,接續假冒拂水山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禹璇,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會自動訂10筆訂單,需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以關閉個人資料,但其住家網路不好,需至ATM轉帳、存款云云,致辛禹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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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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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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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郁電話,向張郁自稱為「拂水山莊」人員,稱張郁先前住宿退房退款未成功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為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郁,向張郁表示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郁因而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林意宸電話,向林意宸自稱為東風綠活公司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另又自稱為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林意宸,稱需按照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意宸因而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巧媛電話,向張巧媛自稱為飯店人員,稱先前行政錯誤有先扣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為金融機構人員,向張巧媛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巧媛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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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9、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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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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