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達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幸運之神」、「幸運女神」、游天福(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瑞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陳宏達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宏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慶儒、薛富才、金文琳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頁背面、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陳宏達提領,再層轉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再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幸運之神」、「幸運女神」、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幸運之神」、「幸運女神」、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85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之前揭報酬外,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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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4月28日 ①23時1分/20000元 ②23時2分/20000元 ③23時3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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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4月29日 ①0時14分 ②0時16分 ③0時17分 ④0時27分 |
①5009元 ②49985元 ③49983元 ④5063元 | 112年4月29日 ①0時27分/20000元 ②0時28分/20000元 ③0時29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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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4月29日 ①0時34分/20000元 ②0時35分/30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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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