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昱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99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取得之所有公文書翻拍畫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取得之所有公文書翻拍畫面」。
三、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至7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於本案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一開始是要找工作,後來被黃家羭威脅才做車手)、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由單親母親負責家計,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高中中輟,因與母親發生嫌隙,負氣離家,未取得生活費而不慎加入黃家羭所屬詐欺集團,本想打工卻被要求擔任車手,被告取得車手之報酬遠低於行情,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金額龐大、被告在監所無法工作,母親也代替被告與他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耗盡積蓄,故被告並非故意不願賠償,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所陳上開情形,業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祥瑋叫我進去廁所裡面,他過來跟我拿袋子,他就從他的口袋拿2千或3千元給我等語,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6號偵查卷第11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4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乙○○負責前往收取受騙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加入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3時許起,以電話撥打給丙○○,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對丙○○佯稱因涉案需扣其財產抵押,否則會被關,案件調查完如果無罪就會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相約於111年5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等侯交付指定之人。乙○○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半小時,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興店,操作Famiport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而印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丙○○」、「111年05月05日」、「新台幣 肆拾陸萬元整」等文字(內含有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1紙,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再於上開相約時、地,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同將上開裝有本案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再依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土地公廟停車場廁所,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現遭騙而報警,提供所收取公文書為警查扣,經警採集公文書上所留指印,其中本案公文書比對後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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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詐騙,並依指示提領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且收取本案公文書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取得之所有公文書翻拍畫面、本案公文書翻拍畫面正反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18005084號鑑定書(含比對之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資料 | 被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本案公文書作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本案公文書經採集指印後,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 GOOGLE街景圖1紙、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各1份 | 被告使用門號與告訴人使用門號於111年5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合之事實。 |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文書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並印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實際上該機關並無公證事項,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或地檢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信,係屬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於本案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並為警查扣,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