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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張泰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張泰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2月」,更正為「1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本件有拿到新臺幣2萬元之獲利等語明確(見112偵73088卷第10頁訊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88號
  被   告 劉張泰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張泰麟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之某日,自徐國峰處取得徐國峰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國峰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有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致電黃芷琳,佯稱:因網路購物條碼輸入錯誤,信用卡恐遭盜刷等語,使黃芷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6日0時11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劉張泰麟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芷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張泰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向徐國峰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遭凍結,我向徐國峰借用本案帳戶玩博奕遊戲,遊戲獲利時,我就以徐國峰給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獲利2萬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國峰於111年下半年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徐國峰所有,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獲利2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