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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廷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廷恩於民國112年年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方廷恩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怡婷、薛筱諭、梁肇基、劉嘉愷、邱莉雯、江鴻虎、曹作霖、陳春智、陳明生、陳明俞、洪利燕(下稱陳怡婷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方廷恩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男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怡婷等11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怡婷等1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薛筱諭、梁肇基、劉嘉愷、邱莉雯、曹作霖、陳春智、陳明生、陳明俞、洪利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薛筱諭、梁肇基、劉嘉愷、邱莉雯、曹作霖、陳春智、陳明生、陳明俞、洪利燕、被害人江鴻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影像一覽表、詐欺時序表、被告比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第57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7、9至11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7、9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11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款項已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該不詳成年男子,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0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其金流服務設定錯誤,未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8時許/
3萬2,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栢偉)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7-11縣東門市)
112年2月26日
①18時8分許/2萬元
②18時9分許/2萬元
③18時10分許/2萬元
④18時11分許/3,000元 
112年2月26日
18時18分許/
2萬8,123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百壽門市)
112年2月26日
①18時28分許/2萬元
②18時29分許/8,000元
0
薛筱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薛筱諭佯稱:為Hami書城客服,因其有包月續約訂閱,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云云,致薛筱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8時34分許/
9,123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偉嘉門市)
112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9,000元
0
梁肇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肇基佯稱:為Hami書城客服,因其有包月續約訂閱,如要取消使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梁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坤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偉嘉門市)
112年2月26日
①19時18分許/2萬元
②19時19分許/1萬元
③19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2月26日
19時16分許/
2萬120元
112年2月26日
19時34分許/
9,09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埔站門市)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9,000元 
0
劉嘉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劉嘉愷佯稱:為蝦皮商城客服,要販賣商品需進行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劉嘉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9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112年2月26日20時7分許/5萬元
0
邱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邱莉雯佯稱:為蝦皮客服,要開購物商場需進行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邱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2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112年2月26日
①20時26分許/2萬元
②20時27分許/6,000元

0
江鴻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虎佯稱:為露天網站客服,要販賣物品,需進行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江鴻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美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化店)
112年2月26日
①20時11分許/2萬元
②20時12分許/2萬元
③20時13分許/1萬元

0
曹作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作霖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要開賣場,需進行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曹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20時56分許/
9,999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埔西門市)
112年2月26日
①21時13分許/1萬元
②21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2月26日
21時17分許/
2萬123元
0
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春智佯稱:為愛上新鮮客服,因在取消訂單過程,查證過程中個資外流,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瑋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㈠112年2月26日
①21時53分許/1萬8,000元
②21時54分許/4萬5,000元
③22時2分許/6萬元
④22時3分許/2萬6,000元
㈡112年2月27日
①0時19分許/5萬5,000元
②0時21分許/5萬元
③0時22分許/1,000元
④0時27分許/5,000元

0
陳明生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明生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先前購物時資料被駭,變成廠商訂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21時5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6日
21時55分許/
3萬6,001元 

00
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明俞佯稱:為婕洛妮絲客服,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
0時2分許/
5,103元
112年2月27日
0時23分許/
5,05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為「5,074元」,應予更正
00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洪利燕佯稱:為網拍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
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怡婷
(即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薛筱諭
(即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梁肇基
(即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劉嘉愷
(即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0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邱莉雯
(即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江鴻虎
(即附表一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曹作霖
(即附表一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春智
(即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05頁、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明生
(即附表一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陳明俞
(即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35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洪利燕
(即附表一編號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臺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方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