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基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基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帳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置放於樹林火車站第75號置物櫃1號門內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葉基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基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至50頁)、告訴人尤得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68頁)、告訴人黎寶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81至8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損害而取得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之諒解(告訴人黎寶玲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哥大下包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渠等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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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尤得修,向其佯稱:因購物個資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云云,並提供帳號供轉帳,致尤得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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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58分許,自稱某賣場工作人員、彰化銀行人員致電陳彥宇,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賣場消費時,賣場誤將其設定成會員,將定期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自稱某店家工作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黎寶玲,向其佯稱:因在店家網路購物,成為店家之高級會員,將扣款8千元,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會員云云,致黎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尤得修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尤得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陳彥宇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彥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