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語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語喆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23號案件執行,受刑人傳喚未到,亦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胡語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而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執行,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指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1年8月16日;然受刑人嗣未於指定期間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向先嗇宮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然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該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雖於111年7月28日前確有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惟自111年7月28日後,則係因車禍受傷,故未能履行,尚難以其未到場履行,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該案開庭前,既已實際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即難遽認其無積極將義務勞務時數全數履行之意願,而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2裁定(下稱前案)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可參。茲本件聲請意旨固泛稱受刑人傳喚未到、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然聲請書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卷內亦僅有一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之送達證書,復未檢附任何受刑人在前案駁回裁定後之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情形相關資料,是要難僅以受刑人前案裁定後單一次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