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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371號、第8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睿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金訴字第371號、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18日至年0月00日間,另犯洗錢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審酌兩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且本案係於另案審理中再犯,又兩案判決皆未審酌另一已繫屬之他案而予以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可知前案係擔任車手,後案係提供帳戶,雖均為財產犯罪,犯罪類型仍略有不同,而被告於前案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8日),雖是在後案在進行審理時(按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8日,後案於11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前後二案是不同之集團,伊提供帳戶是被騙,至於擔任車手是想多找一個工作,當時有用錢的需求,應徵時候有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伊有懷疑對方,但對方說是為了安全起見,才要拍照,伊才依照指示去提款等語,可見依被告所述,又其後擔任車手,因有用錢需求,方依對方之指示為之,並非是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難認其惡性重大。從而,被告在擔任車手實施犯罪時,雖已在進行其提供帳戶之案件,惟其當時尚未受緩刑之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再行犯案,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又受刑人在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2萬元罰金,亦見其後案法院認其犯罪情節非重;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且前案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之前當兵,軍中無法使用手機,有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之後有聯繫上一些被害人,有在分期賠償中,緩刑期間保護管束都有報到,也有上法治教育課程,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可見受刑人確有盡量履行緩刑條件,尚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至於聲請人另以兩案法院判決未審酌另一繫屬之他案部分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然前案在宣判時,縱已知後案已繫屬於相同法院,然後案既未審結,被告於宣判時倘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難認前案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難以此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