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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1日前至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2日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11年6月28日提領告訴人施耀傑遭詐騙而輾轉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至115年9月12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陸續提領告訴人陳冠宇受詐騙後輾轉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雖然相似,惟前案犯罪時間(111年6月28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22日),相距未逾10日,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或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