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僅履行1小時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確未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二)受刑人具狀陳稱:未能履行完成是因為被羈押,又因為身心狀態欠佳,必須定時回診,耽誤執行,請求延長期限等語,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20日起開始執行收容,後續接續執行感化教育及觀察、勒戒,至111年7月18日始離開戒治處所,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被告確因人身自由遭剝奪達5個月左右,致無從履行義務勞務,實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另依受刑人之意見,並可認受刑人主觀上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再考量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5年8月15日,距今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