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6年10月4日。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前(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及期間內(000年0月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331、48679、50422號等案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又於111年5、6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210號案於112年1月6日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所犯均為相同性質之案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嗣受刑人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3月3日前往該署報到,並於同日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受刑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2年3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對其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11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保持善良品行乙節應知之甚明。
㈡、又受刑人因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6月24日上旬某日起、111年7月初至112年6月初間、111年7月初至112年6月初間之某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女製造性影像、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強制性交罪,甫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顯然知曉在緩刑期內應謹守法紀,保持善良品行,尤不得再為同質性之犯罪行為,竟又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引誘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中之未保持善良品行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