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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4、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趙嘉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趙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與2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醫療費用而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1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1,125元=5萬1,110元),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嚴重;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然仍須衡酌被告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的情狀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末兼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因為中風跟眼睛問題的身體因素導致一年沒有工作及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暨被告目前患有左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病症,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戶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為了籌措醫藥費才會輕忽行為可能造成的風險,其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而是不確定故意,且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被告經過偵、審程序應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曾經中風,亦僅剩一眼弱勢的視力,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除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外,尚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於5年內雖沒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的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卷第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遲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法看出被告對於自己做的事情有強烈的悔悟之心,且被告目前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無從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其行為帶來的損害,而不須對被告施以刑罰,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至辯護人表示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合執行刑罰等語,此部分屬被告日後能否執行的問題,與是否宣告緩刑的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是為了賺取報酬治療眼睛,但事後對方並未給予承諾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或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蕭宛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蕭宛姿佯稱略以:因先前購買社群軟體臉書商品重複下單,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蕭宛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趙嘉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
21時8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江建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向江建霖佯稱略以:博客來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21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
21時33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蕭宛姿(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下逕稱偵字第15014號卷)第17至1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卷(下逕稱偵字第16367號卷)第13至15頁
3
江建霖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偵字第16367號卷第17至22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趙嘉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6367號卷第23頁
5
趙嘉新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6367號卷第25頁
6
蕭宛姿提出之存摺、金融卡、交易單據影本及通聯紀錄
偵字第15014號卷第35至40頁
7
被告112年12月7日庭呈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468號函及所附趙嘉新交易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2989號函及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本院易字卷第83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