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2797、2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適用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
審酌,
附此敘明。
(三)罪數認定: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4次犯行,竊得起訴書所示之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他人之住宅安寧形成危害。嗣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遭被害人發覺,被告從2樓跳下受傷,為到場之警員逮捕,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則是經警員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發現為被告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身,無子,與父親同住,父親擔任保全,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原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案發前因發生車禍而沒有再做,去做臨時工,自稱因沒有錢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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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志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越南盾(換算約新臺幣1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測量儀1台、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把、社區磁扣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志偉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志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葉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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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第2797號
第2798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1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郭洲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郭洲忠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越南盾(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碩筆電1臺、測量儀1臺、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把及社區磁扣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㈡葉志偉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4時14分許,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處,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郭洲忠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得手。㈢葉志偉食髓知味,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4時22分許,再次以不詳方式侵入郭洲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郭洲忠放置抽屜內之房契、地契等財物,惟遭郭洲忠察覺,葉志偉遂從2樓陽臺往1樓逃離,遭巡邏員警以他案通緝逮捕而未遂。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23時許,見莊家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編號4停車格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將該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黃昏市場第一停車場內,竊取車內現金50元後離去。嗣莊家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警採集車輛上生物跡證(車輛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洲忠、莊家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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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郭洲忠住家行竊,並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以及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次侵入告訴人郭洲忠住家行竊,竊得上開物品,以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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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驗照片48張、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81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447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0) | |
| 被告提款畫面8張、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 證明被告竊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 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5966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本案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證明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莊家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越南盾、華碩筆電1臺、測量儀1臺、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把及社區磁扣1個等物及50元,以及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家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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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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