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90號、110年度偵字第32150、36127、40007、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9、3869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2、26134、28424、28544、41642、506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部分: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及得利(附表二編號2至5、7)、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或其他方式,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表示要與其交往或結婚,再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其等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楊勝恩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楊勝恩之指示,以轉帳至楊勝恩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財物給楊勝恩,或以匯款至店家帳戶或由被害人刷卡等方式使楊勝恩得到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附表二所示之人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1年度偵字第23182、26134、28424、28544、41642、5063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部分:
楊勝恩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附表三編號1、3至4)、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5)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三所示之交友軟體,認識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表示要與其交往或結婚,再以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向其等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楊勝恩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楊勝恩之指示,以轉帳至楊勝恩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財物給楊勝恩,或以匯款至店家帳戶、由被害人刷卡、或由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給商家等方式使楊勝恩得到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附表三所示之人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部分:
楊勝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楊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5時50分間,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楊勝恩所駕駛之車輛上,趁王詩佳下車為楊勝恩購買咖啡的時候,徒手竊取王詩佳包包內之王詩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前述3張信用卡)得手。
(二)楊勝恩竊得前述3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16至19、22至24)、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10、20至2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附表四編號15)之犯意,未經王詩佳之同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前述3張信用卡在附表四所示之實體商店或網路商店內,以交付實體卡片刷卡之方式,或冒用王詩佳名義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致實體商店店員或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王詩佳本人消費並同意支付消費款項,而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給楊勝恩(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7有部分款項遭刷退而未能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王詩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詩佳發現信用卡不見及帳單異常,詢問信用卡客服,方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112年度偵字第41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部分:
楊勝恩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淑萍,表示要與其交往及結婚,並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再以附表五所示之理由向其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林淑萍誤信楊勝恩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楊勝恩之指示,以刷卡消費及轉帳之方式為楊勝恩購買金飾後交給楊勝恩。嗣林淑萍向楊勝恩催討債務,楊勝恩即避不見面,林淑萍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吳柔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巫珮瑜、陳虹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石欣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王詩佳及吳佩軒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王詩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勝恩(原名楊博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吳佩璇、王詩佳、吳佩軒、吳柔萱、巫珮瑜、陳虹頤、石欣平、林姿汶、李薏玟、王心玉、李宥嬅、陳詩淇、林淑萍、證人張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星宇、呂秀恩、林哲宇、任忞妍、陳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1.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5090卷第19至21頁)
2.吳佩璇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簽帳卡消費通知(偵45090卷第31至83、525至5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0年4月1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45090卷第149至151頁)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偵45090卷第177至179頁)
5.吳佩璇出具之簡訊(偵45090卷第513至524頁)
6.王詩佳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828卷一第13至583頁)
7.張哲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9至11、83至85頁)
8.林文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13至19、87至89頁)
9.戰宥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21至23頁)
10.駱虹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25至27頁)
11.吳庭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29至45頁)
12.黃雅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47至51頁)
13.黃冠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53至55頁)
14.王詩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57至67、91至93頁)
15.王詩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明細(他3828卷二第69頁)
16.方雅芳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75至76頁)
17.有間通訊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95頁)
18.王詩佳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828卷二第105頁)
19.統一發票(他1548卷第9頁)
20.清單(他1548卷第11頁)
21.吳佩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548卷第13至95頁)
22.吳佩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219至224頁)
23.黃雅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225至234頁)
24.吳庭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235至270頁)
25.陳建利帳戶存款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275至277頁)
26.黃雅祈遠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293至295頁)
27.吳佩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305至307頁)
28.吳庭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309至321頁)
29.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548卷第325至326頁)
30.吳柔萱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截圖、酒店帳單(偵32150卷第25至28、159至179頁)
31.吳柔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耗存款交易明細(偵32150卷75至79頁)
32.傅子誼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150卷第81至85頁)
33.吳柔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32150卷第147頁)
34.有間通訊發票(偵32150卷第153至155頁)
35.廖楷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27至31頁)
36.巫珮瑜之信用卡明細(偵36127卷第33至45頁)
37.巫珮瑜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55至57頁)
38.巫珮瑜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127卷第59至63、97至121頁)
3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129至133頁)
40.巫珮瑜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36127卷第141頁)
41.巫珮瑜上海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36127卷第147頁)
42.巫珮瑜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清單(偵36127卷第153至155頁)
43.巫珮瑜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持卡人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163頁)
44.巫珮瑜台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188頁)
45.巫珮瑜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127卷第265頁)
46.陳虹頤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007卷第17至29、75至103、119至145頁)
47.陳虹頤出具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偵40007卷第21頁)
48.金如意銀樓及統一超商維禮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41085卷第27至33頁)
49.石欣平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085卷第35至45、149至201頁)
50.石欣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偵41085卷第49至51頁)
51.石欣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085卷第101頁)
52.石欣平出具之刷卡簽帳單(偵41085卷第106頁)
53.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9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31422卷第21至22、253至273頁)
54.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0年5月25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偵31422卷第23至25、33至39、171至179頁)
55.玉山銀行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消費明細(偵31422卷第27至29、41至43、183至185頁)
5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與所附品川商旅、德威名品、江月行館、中油(北上加油站、重陽加油站)、同學匯KTV、台南媜13旅館等回覆帳單及入住資料(偵31422卷第87至111、135至154頁)
57.王心玉出具之刷卡單、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偵23182卷第55至58頁)
58.金生金世珠寶銀樓回覆之簽帳單(偵23182卷第71頁)
59.王心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182卷第77至80頁)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9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9060004號函文暨所附刷卡明細(偵23182卷第85頁)
61.王心玉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隨身碟(偵23182卷第121至235頁)
62.李薏玟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長興銀樓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偵26134卷第27至29頁)
6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用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偵26134卷第73至75頁)
64.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李宥嬅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偵28424卷第33至39、44至56頁)
65.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5日連銀信卡字第1110020041函文所附111年2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8424卷第75至77頁)
66.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21至33頁)
67.呂秀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37至47頁)
68.林姿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544卷第49頁)
69.林姿汶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8544卷第53至55頁)
70.林哲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630卷第61至79頁)
71.陳詩淇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0630卷第127至140、211至217頁)
7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0630卷第141頁)
73.蘇澳交流道加油站監視器影片截圖、信用卡簽單(偵2653卷第8至10頁)
74.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偵2653卷第10至12頁)
75.林淑萍出具之聯邦商業銀行11007帳單明細、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10卷第63至71頁)
76.林淑萍當庭出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6月分信用卡帳單(偵410卷第123至125頁)
77.任忞妍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偵50630卷第80至87頁)
78.任忞妍、林哲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50630卷第142至146頁)
(二)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持王詩佳之前述3張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店家,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消費,而獲得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王詩佳所述不實,前後矛盾;他同意我這段時間使用他的信用卡,他沒有說哪時候要歸還等語(易12卷第151至152、317頁)。經查:
1.王詩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的信用卡都綁定手機,消費都用手機支付,所以信用卡不會在手上,都在皮包;於110年1月13日(應為110年1月12日,詳如後述LINE對話紀錄)發現皮包裡面的信用卡不見,當天打電話去掛失前述3張信用卡;接著我發現中國信託繳費金額有問題,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詢問,客服告知有1筆旅館費用登記姓名為「楊博成」,後來網路銀行查詢台新及玉山信用卡明細,發現前述3張信用卡皆遭人盜刷;那時候我不知道「楊博成」是誰,後來是有人在他的抖音下面留言說「臉書搜尋楊博成」,我就去搜尋,看到一個類似社群,是他的照片,下面說他就是騙人的,有誰被他騙;前述3張信用卡不見之前我只有跟被告見面,都沒有跟別人見面;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他說他叫「楊勝恩」,我們於109年12月12日第一次出去,那天他在旅館,他出旅館後,我們就去開他的車,然後他就跟我說他朋友生日,要請我去幫他拿手機,他叫我先幫他付,他再給我現金,然後我就去幫他,好像是在三重,我忘記那個店家的名字,就是刷信用卡,是刷手機,那個店家是給我收據;這時卡片還在我身上;他那時候好像去洗頭,他回來載我的時候,他就跟我拿那個收據,然後他就進去手機店,我那時候是在車上等他;原本他要帶我去找朋友唱歌,後來說有事不能去,經過超商的時候,他叫我下車幫他買咖啡,因為我的手機有綁定玉山Pi錢包,我用Pi錢包付款,所以我只有帶手機下車,包包沒有拿下車,我猜測前述3張信用卡是在那時候被他拿走;附表四所示之消費我都不知情,我的信用卡不會給別人使用等語(偵31422卷第189至191頁、易12卷第313至317頁),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而依據王詩佳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3828卷一第69至147頁),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稱其在旅館,要王詩佳買東西過來給他吃,稱晚上7點半要去洗頭,要王詩佳陪他去,晚點朋友生日;後來被告指示王詩佳幫其去手機行(有間通訊三重店)拿手機(2支蘋果),是生日禮物,請王詩佳先幫被告付款,可以刷卡,晚上再給王詩佳現金;之後被告開車去接王詩佳,並表示晚點開車送王詩佳回家,王詩佳則傳送其刷卡iPhone 2支之金額「86940」元給被告;接著王詩佳傳送其為被告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被告則於109年12月13日早上5時50分許與王詩佳對話,告知其還在外面,大哥在其不能走,於同日早上5時59分許告知王詩佳其要走了。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與王詩佳前述證詞之內容相符,足認於109年12月12日王詩佳有與被告在旅館會合,被告表示是其朋友生日,王詩佳有依被告之指示為其支付前述手機款項,被告再駕駛車輛前往搭載王詩佳。
3.又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為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前述手機,可見當時前述3張信用卡仍在王詩佳身上;就在王詩佳刷卡後,王詩佳就坐上被告之車輛,隨後被告有搭載王詩佳回家,被告再於109年12月13日早上5時50分至59分許向王詩佳表示在外面,要走了等語,並未提及要刷王詩佳之信用卡,卻緊接著於109年12月13日早上6時2分至12分許,發生了附表四所示的第1筆刷卡消費,即在同學匯KTV板橋店所為之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消費。王詩佳於刷卡後即行返家,除了上被告的車外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可見前述3張信用卡,確實是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在被告之車輛上為被告所竊取,且王詩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與王詩佳之前述證詞相符。
4.被告雖辯稱是王詩佳同意其使用前述3張信用卡為附表四所示之消費,然而,依據王詩佳與被告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他3828卷一第13至583頁),王詩佳之經濟並不寬裕,附表一編號2所示給被告的錢,大部分都是向親友借的錢,王詩佳更時常被親友催促還錢,且每筆都有詳細記載在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提供交易明細給被告。惟被告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消費筆數甚多,金額也不低,如果王詩佳確實有同意借被告刷卡消費,理論上會在王詩佳與被告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和紀錄下來,卻完全沒有被提及,也沒有被算入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所記載之被告要償還王詩佳的總金額當中,足以認定被告是在王詩佳不知情的情況下盜刷前述3張信用卡為附表四所示之消費。
5.此外,依據王詩佳與被告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王詩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許詢問被告「楊博成是你朋友?」、「信用卡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楊博成」、「我說我不認識」、「我今天一整天都接到問我認不認識楊博成」等語(他3828卷一第583頁),與前述王詩佳證稱是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來通知,其方知前述3張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王詩佳並未將前述3張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是被告竊得前述3張信用卡後為為附表四所示之消費。
6.綜上小結,王詩佳之證詞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竊取前述3張信用卡後,未經王詩佳之同意,為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消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附表二、三、五所示部分,被告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由他人為被告收受款項,或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其他財物給被告,均應為詐得現實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被害人匯款至遊戲公司或銀行老闆之帳戶、或由被害人刷卡、或由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給商家、或由被害人同意交付信用卡給被告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個人消費款項,均應為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至於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竊得王詩佳之信用卡至商家刷卡,使商家誤以為被告有經過王詩佳授權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若商家所提供者為物品等現實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若商家所提供者為KTV歡唱、旅館住宿、手機內容等服務,屬於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所犯法條:
1.被告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16、18至19、22至24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5、7、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被告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10、20至21、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被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犯行,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6.被告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
2.被告附表四編號15、編號17、編號24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盜刷同一張信用卡,對同一商家實施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罪論。
3.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5、7、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5、事實欄三、(一)、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五所示之3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惟經本院認定僅成立詐欺得利罪(詳如理由欄三、(一)所示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得利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明。
2.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認定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詳如理由欄三、(一)所示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明。
3.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認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惟經本院認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三、(一)所示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包括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使用類似之手法,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方式認識附表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附表二編號1至5、7、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五所示之人表示要與其交往或結婚,再以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理由向其等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其等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陸續交付財物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另趁機竊取王詩佳之前述3張信用卡進行盜刷,被告因而得以在此密集之時間內詐得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大量犯罪所得,享受高額消費之生活,並取得大量之金飾、珠寶、名牌等奢侈品,惟目前所得財物均不知去向。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欺騙被害人之感情,甚至有被害人為被告進行大量借款而背負經濟壓力,更有被害人當庭向法院表示其身心受挫,承受被告之精神壓力,有自傷之行為,甚至有跳樓之念頭(易12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被告行為對被害人之影響。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易12卷第319頁)。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之107年至109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方式結識女性被害人後與其交往,並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而對被害人為詐欺、竊盜、盜刷信用卡等行為,陸續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也相當龐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長期以類似模式犯罪之習性,於本案中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以制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惟仍否認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且大部分之款項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類似,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甚至部分時間有重疊之情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具有前後之關聯性,而盜刷信用卡各罪間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類似,被害人同一,且都是於109年12至000年0月間之密集期間所犯,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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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000元、63,793元、1,373元、1,190元、15,000元、3,000元、1,340元,總計109,696元 |
| | | 86,940元、41,000元、12,000元、8,000元、24,000元、50,000元、2,600元、50,000元、7,600元、23,800元、1,500元、9,400元、12,000元、28,700元、46,600元、29,000元、5,000、6,000元、37,000元、29,800元、23,000元、18,000元、35,000元、5,000元、81,750元、74,8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350元、60,000元、60,000元、46,500元、500元、30,000元、44,800元,總計1,140,640元 |
| | | 50,000元(已還款16,000元,應予扣除)、10,000元、35,000元、3,780元、7,000元,總計89,780元 |
| | | 30,000元(已還款3,000元,應予扣除)、10,000元、50,000元、30,000元、46,700元、30,000元,總計193,700元 |
| | | 20,000元(已還款20,000元,應予扣除)、20,000元、價值79,590元、78,000元、11,400元、206,000元、28,900元、50,000元、19,000元、10,590元,總計503,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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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7,000元、35,700元,總計132,700元 |
| | | 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6,000元、1,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總計2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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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000元、80,000元、2,000元、3,680元、1,500元,總計107,180元 |
| | | 5,000元、6,244元、2,000元、20,000元、1,600元,總計34,844元 |
| | | 5,000元、10,000元、6,200元、2,000元,總計23,200元 |
| | 楊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0元、170元、330元、330元、330元 670元、670元,總計2,700元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0,000元、59,000元、10,000元、16,000元,總計135,000元 |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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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109年度偵字第45090號) | 109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吳佩璇佯稱:因妹妹要繳保費要借錢云云 | 吳佩璇於左列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轉帳2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玉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哆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吳佩璇佯稱:因帳號被凍結,也沒帶信用卡,需要在遊戲中使用相關付費服務要借錢云云 | 吳佩璇於左列時間提供其國泰世華信用卡供被告綁定小額付費,被告於當日消費31筆金額共計63,793元;復於109年5月5日在Google Play消費1,373元;復於109年6月5日在Apple iTunes消費1,1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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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佩璇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15,000元、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玉芬經營之哆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 吳佩璇於左列時間提供其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供被告綁定Apple商店小額付費,當日消費4筆點數共計1,34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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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0年度他字第38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9號)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請先幫伊去通訊行拿要送給朋友的生日禮物,晚點去伊店裡拿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有間通訊行,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86,94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iPhone手機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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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幫伊轉帳給公司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哲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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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1時5分許,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戰宥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的銀行帳戶下星期一才能使用,店裡的錢都給檳榔攤廠商了,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5日1時4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2,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戰宥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客人的帳,因伊要回公司請款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6日晚上6時2分、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帳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現金存款23,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上轉帳的差額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駱虹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帳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4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48分許,現金存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方雅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28,7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請先幫伊付錢,保證是最後一次,明天會還全部借款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7時5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46,6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車輪爆胎,請幫伊準備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1日晚上8時2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29,000元與被告 |
| | | 10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7分、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幫伊轉給別人的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47分、11時29分許,現金存款5,000、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雅祈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幫伊付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9時4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現金37,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有一筆帳款逾期,等明天一次還款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現金存款29,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109年12月24日晚上7時43分、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現金回單又對錯帳單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9時3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3,000、18,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回帳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38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35,000、5,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儲值電話費云云 | |
| | | |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需回酒店的費用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3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81,750元與被告 |
| | | |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74,8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借錢買點數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8日晚上8時1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回帳給公司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7時44分後某時在永和區文化路24號,交付現金40,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晚點需用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不能讓店家去找伊老闆拿錢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20,000元及自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20,35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打遊戲需要儲值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60,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買鞭炮云云 | 王詩佳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5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門口,交付現金60,000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要回帳云云 | 王詩佳於110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伊年輕人坐車來找伊云云 | 王詩佳於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4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冠霖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有一張單快到期云云 | 王詩佳於110年1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王詩佳佯稱:回單快來不及云云 | 王詩佳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109年1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0號) | 109年12月3日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 | | 吳佩軒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000、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雅祈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於109年12月中有還款16,000元) |
| | | | 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向吳佩軒佯稱:怕租車完身上錢不夠用云云 | 吳佩軒於109年12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雅祈名下之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110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江月行館 | | 吳佩軒於110年1月16日早上6時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3,78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110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 |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吳佩軒佯稱:需轉車款給對方,先轉18,000元給吳佩軒,請吳佩軒轉25,000元給對方云云 | 吳佩軒於110年1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庭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中18,000元為被告所匯入,吳佩軒之損失為7,000元) |
| | 110年3月初透過網友(110年度偵字第32150號) | | 被告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向吳柔萱佯稱:住院需付住院費用,且承諾將盡速還款云云 | 吳柔萱於左列時間分別以現金存入30,000元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轉帳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傅子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吳柔萱於左列時間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50,000元,再當場支付現金30,0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 |
|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透過LINE向吳柔萱佯稱:酒店帳單尚未繳納云云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透過LINE向吳柔萱佯稱:酒店帳單尚未繳納云云 | |
| | 110年3月間在百家妃麗酒店(110年度偵字第36127號)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巫珮瑜佯稱:欠車款需借錢周轉,並承諾當天晚上就會還云云 | 巫珮瑜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7分、4時21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廖楷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於同日晚上有還20,000元)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有間通訊行向巫珮瑜佯稱:需購買手機作為好友生日禮物云云 | 巫珮瑜於左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9,5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2支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巫珮瑜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需借信用卡使用 | 巫珮瑜於110年3月23日晚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前述信用卡後,旋即於當晚11時3分許在拉非爾&芬妮珠寶店以前述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78,000元;再於翌(24)日早上7時42分許在芮司緹名店以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4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巫珮瑜佯稱:朋友慶生需購買禮物,允諾會馬上還錢云云 | 巫珮瑜於110年3月24日在新高銀樓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06,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28,9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金飾;於同日在有間通訊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50,000元、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9,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10,5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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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間透過友人張芯宜(臉書暱稱賴月月,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40007號) | 110年6月15日晚上9時30分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前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陳虹頤佯稱:需要借款買金飾給老大,允諾隔天會連本帶利還錢云云 | 陳虹頤於左列時、地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0,000元,並當場交付被告 |
| | 110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0年度偵字第41085號) | 110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金如意珠寶銀樓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石欣平佯稱:需借款購買生日禮物贈送予好友,且承諾將盡速還款云云 | 石欣平於左列時、地先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給被告刷卡支付97,000元,復自其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35,700元交給被告 |
附表三(112年度易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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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1年度偵字第28544號)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林姿汶佯稱:與朋友集資購買金飾,但忘記帶錢云云 | 林姿汶先於110年12月3日晚上6時33分許至41分許間,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000元(5筆20,000元)交付被告;復於同日晚上8時48分、49分許,自前述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世珠寶銀樓支付尾款,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再自前述帳戶及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上9時43分、47分、翌(4)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26,000元、1,000元、40,000元至前述銀樓老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 林姿汶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9分、1時2分自其前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趙子盈(同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110年12月中透過交友軟體JD(111年度偵字第26134號)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李薏玟佯稱:需借信用卡刷西裝云云 | 李薏玟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前述信用卡後,旋即於111年1月6日晚上7時52分、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長興銀樓,以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16,300元、9,700元,以購買金飾 |
| | 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王心玉佯稱:要買金飾送朋友當禮物云云 | 王心玉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20,000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前述金生金世珠寶銀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金飾尾款80,0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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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王心玉佯稱:幫忙刷汽車旅館費用云云 | 王心玉於111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卡刷卡支付汽車旅館費用3,68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 王心玉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卡予被告使用 |
| | 111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1年度偵字第28424號、第41642號) | 111年2月25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 |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李宥嬅佯稱:幫忙支付唱歌包廂費用云云 | 林姿汶於左列時、地先以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包廂費用6,244元,再以現金支付包廂延長時間費用2,0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 | | | | 林姿汶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及前述聯邦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取得前述信用卡後,旋即於111年2月27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交流道加油站刷卡支付加油費用1,6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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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月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111年度偵字第50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林姿汶佯稱:要給小弟錢,但提款卡被鎖住云云 | 林姿汶於111年3月11日早上7時28分以現金存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哲宇(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林姿汶佯稱:當天下午要下新竹云云 | 林姿汶於111年3月13日早上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 |
| | | | | 林姿汶於111年3月13日早上11時17分以現金存款6,200元至前述林哲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 | 林姿汶於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14分以現金存款2,000元至前述林哲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附表四(112年度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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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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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The Yorker Deluxe Motel)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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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川商旅(THE COLE HOTEL)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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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重江月行館Motel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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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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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即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 | | | |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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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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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左列時、地向林淑萍佯稱:朋友要過生日,其要買金飾作為禮物,但銀行帳戶被鎖住云云 | 林淑萍於110年6月19日在金如意珠寶銀樓,分別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0,000元、59,000元;再匯款10,000元至銀樓老闆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復委請友人李沁霓匯款16,000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購買金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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