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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恩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4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恩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春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培恩於民國109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因案在法務部○○○○○○○執行,與同在該處執行之李冠霆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擔心若自己犯案將遭撤銷假釋,遂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邱春甥前往李冠霆配偶熊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號527號之「火冒三丈成都冒菜(登記負責人:江秀勤)」砸店,藉以恫嚇李冠霆。邱春甥遂指示有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意聯絡之施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會合,搭乘不知情之陳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於同日21時6分許抵達上址後,由邱春甥提供棒球棍,命施俊宇持棒球棍下車砸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熊瑜,且因該玻璃門破損而玻璃飛濺波及熊瑜,致熊瑜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胸壁擦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熊瑜,使熊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施俊宇隨即回到車上與邱春甥一同逃離現場,後由邱春甥向王培恩回報砸店之情形。嗣經熊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火冒三丈企業社即江秀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春甥、王培恩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第96至9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培恩於本院中坦承上開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不諱;被告邱春甥則坦承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與施俊宇只是想單純砸店,沒有要傷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熊瑜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施俊宇與被告邱春甥(暱稱「邱小春」)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750號函及所附接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被告王培恩於111年11月24日至宜蘭監獄會客時,向洪姓、鐘姓受刑人稱「跟他們講說,那個事情我有在弄了,這1、2個禮拜會弄好」;於111年11月28日會客時,向林姓受刑人稱「處理好了,那天(指11月24日)來看他們(指洪姓、鐘姓受刑人),當天晚上處理好了」;於111年12月13日會客時,向鐘姓受刑人稱「我們已經被抓啦…不爽賠,就關啊…你知道我們這邊只弄什麼嗎?弄毀損而已…然後1個去,1個開車,白牌又是認識的…你知道年輕人超帥,年輕人就跟我說,大哥,我們會處理,你不要擔心,反正我們去處理一下…那後面警察一查…皮條說是在我們公司樓下出發…我就罵那些,把年輕人抓過來我就靠北,我說幹拎娘,你不是說會弄什麼斷點…然後那皮條還說要幫我們跟他老婆講,叫你老公在裡面要乖一點,不要他媽的仗著特三惹事。」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81頁),足認被告王培恩係因與受刑人李冠霆於宜蘭監獄執行時有糾紛,方於假釋出獄後教唆被告邱春甥對告訴人熊瑜所營上址砸店,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王培恩雖有於會客時向洪姓、林姓及鐘姓受刑人談及本案,但經查尚無直接證據可認其等有教唆或指揮被告王培恩犯案,附此說明)。另被告邱春甥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坦承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0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邱春甥雖辯稱無與被告施俊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培恩於本院中供稱:是邱春甥要幫伊出氣,伊不確定施俊宇有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7頁)。證人施俊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邱春甥找伊去砸店,邱春甥說他哥(即被告王培恩)跟他人在監獄有糾紛,是邱春甥叫白牌車跟伊一起去,由邱春甥提供球棒,並叫伊自己下車去砸店,伊以球棒砸玻璃時有看到熊瑜和其他人,知道他人可能因玻璃噴散遭割傷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而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邱春甥與施俊宇攜帶球棒前往砸店時,正為用餐時間,告訴人熊瑜正在門旁與客人確認菜單,店內並有其他客人用餐(偵卷第16頁),則被告邱春甥當可預見被告施俊宇持棒球棍由外朝內揮擊玻璃門時,遭擊破之玻璃碎片將朝店內之告訴人熊瑜及客人噴散,將致他人因此受傷,卻仍提供棒球棍予被告施俊宇,並指示被告施俊宇下車砸毀玻璃門。且參被告邱春甥與被告施俊宇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8至43頁),可知被告施俊宇對於本案犯行本有猶豫,被告邱春甥於案發時雖未一同下車,但其顯係到場監看被告施俊宇犯案,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邱春甥就傷害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並與被告施俊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培恩、邱春甥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被告邱春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邱春甥、施俊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恩、邱春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培恩、邱春甥均值青壯,被告王培恩甫獲准假釋出獄,未能把握機會惕勵自新,對獄中糾紛猶未能釋懷,竟牽連無辜家人,教唆被告邱春甥為本案犯行。被告邱春甥與告訴人熊瑜、江秀勤並無糾紛,僅因受被告王培恩指示即提供球棒並指示被告施俊宇前往砸店,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江秀勤受鉅額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熊瑜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均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培恩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送貨,月薪約新台幣3萬2000元、需扶養阿媽,被告邱春甥自陳高中肄業、無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本案係被告王培恩因擔心假釋期間犯案將遭撤銷假釋於幕後主使,由被告邱春甥允諾代為砸店後,指示被告施俊宇前往砸店,被告施俊宇本亦擔心相關刑事責任,但因受被告邱春甥指示變裝、將找人代為製作筆錄等,且陪同到場監看,由被告施俊宇為本案犯行,犯罪階層以被告王培恩為首,但由被告邱春甥實際指揮犯案,被告王培恩、邱春甥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分工當屬相當,均顯較被告施俊宇為重。末參酌被告王培恩於假釋中故意犯本罪,若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依法將撤銷假釋,其於偵查及本院112年10月17日均否認犯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卷第111頁),於本院中因事證明確始改口承認,但已略見悔意(至其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之必要,則待本案判決確定前,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另衍生糾紛衝突等情為斷);被告邱春甥犯後僅坦承恐嚇及傷害部分犯行之態度,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熊瑜、江秀勤和解或賠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被告邱春甥雖坦承係由其提供被告施俊宇,但否認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47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