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耀隆及張銘利(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認與梁金龍有隙,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8分許,由徐耀隆準備油漆及榔頭,一同前往梁金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材行,由徐耀隆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梁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由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致令前開物品因而不堪用,梁金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金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徐耀隆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毀損犯行,然辯稱:伊就是沒有恐嚇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卷第42頁)。然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銘利因認與告訴人梁金龍有隙,由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梁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由同案被告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等情,業據被告徐耀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588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及榔頭1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以現行的社會觀念,以榔頭砸毀他人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車輛擋風玻璃,又對建材行內潑灑紅色油漆,會讓人聯想到暴力討債或其他以不正當手法解決糾紛的狀況,遭暴力毀損及潑漆的人難免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測損害。告訴人梁金龍於偵查中稱:伊都不敢開店,客人也都不敢來買等語(偵卷第91頁),是被告所為,除觸犯毀損罪外,亦屬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銘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上訴,前開案件沒收部分經撤銷、餘駁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7月21日執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相關執行資料,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從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地下賭場有薪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同案被告張銘利至告訴人上址建材行,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告訴人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並由被告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予以毀損,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並參酌其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貧寒(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犯後僅坦承毀損、否認恐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已為認罪陳述,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其住所位於南投縣,為免發佈通緝後,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長時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